县直各有关部门:
根据《安徽省权责清单动态调整管理办法》(皖编办〔2020〕60号)、市委编办《关于建立权责清单即时调整与年度集中调整相结合的调整机制的通知》(庆编办〔2020〕87号)精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现就部分县直部门权责清单即时调整情况公布如下(详见附件)。
附件:1.县级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情况表
2.县级公共服务清单即时动态调整情况表
3.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即时动态调整情况表
中共太湖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1月6日
县级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情况表
附件1
一、生态环境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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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 施 依 据 |
调整 类型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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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固体废物)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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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2.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2017〕4号)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实施前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应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附件6《部分取消和下方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3项)》第5项“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及危险废物类、辐射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权下放设区的市环保主管部门”。 4.《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发布〈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皖环发〔2015〕36号全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将原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修改为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取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职责。 6.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将原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修改为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取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职责。 |
取消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的规定,取消此项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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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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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规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将实施依据第一条规范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第八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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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转移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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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规范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将实施依据第一条规范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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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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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将Ⅳ、Ⅴ类放射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委托合肥等9市环保主管部门,将部分建设项目及Ⅲ类射线装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下放设区的市环保主管部门。 5.《安徽省环保厅关于发布<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皖环发〔2015〕36号) |
规范 |
1.根据经省政府同意的《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安徽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的规定(2019年本)>的公告》(皖环〔2019〕891号),皖环发〔2015〕36号文件已废止,将实施依据第5条修改为皖环函〔2019〕89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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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县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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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强制 |
强制收容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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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主席令第51号)第四条第二款: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取消 |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废止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据此实行的收容教育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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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强制 |
性病检查及强制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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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主席令第51号)第四条第四款:对卖淫、嫖娼的一律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
取消 |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废止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据此实行的收容教育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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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县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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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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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子批准通如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
规范 |
根据《关于省林业厅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的复函》(皖编办清单函[2020]31号)统一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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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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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子批准通如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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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期满后一年内,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 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3)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林资函〔2015〕835号)一、进一步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管理1.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 临时占用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的;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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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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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子批准通如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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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含省直管县)审批。(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4)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 〔2017〕19号) :将“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审批”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含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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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县商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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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他权力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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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取消 |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1.修改第六条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2.删除第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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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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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8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取消 |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1.修改第六条为: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工商注册登记后,通过省级共享平台将企业信息共享给各相关部门。2.删除第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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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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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取消 |
《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20年第1号):废止《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经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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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县文化和旅游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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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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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条第一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第九条:网络游戏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违背社会公德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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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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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条第二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八条第一款: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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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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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条第三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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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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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条第四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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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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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条第五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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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予以标明的,网络游戏含有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未采取技术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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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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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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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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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诱导网络游戏用户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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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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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或者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或者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没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的以及没有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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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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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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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第三十三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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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未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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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第三十三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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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未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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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第十四条:进口网络游戏内容上网运营后需要进行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网络游戏内容的实质性变动是指在网络游戏故事背景、情节语言、地名设置、任务设计、经济系统、交易系统、生产建设系统、社交系统、对抗功能、角色形象、声音效果、地图道具、动作呈现、团队系统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第十五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第二十一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第二十三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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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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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第十四条:进口网络游戏内容上网运营后需要进行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网络游戏内容的实质性变动是指在网络游戏故事背景、情节语言、地名设置、任务设计、经济系统、交易系统、生产建设系统、社交系统、对抗功能、角色形象、声音效果、地图道具、动作呈现、团队系统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第十五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第二十一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第二十三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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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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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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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第十四条:进口网络游戏内容上网运营后需要进行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网络游戏内容的实质性变动是指在网络游戏故事背景、情节语言、地名设置、任务设计、经济系统、交易系统、生产建设系统、社交系统、对抗功能、角色形象、声音效果、地图道具、动作呈现、团队系统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第十五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第二十一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第二十三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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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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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第十四条:进口网络游戏内容上网运营后需要进行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网络游戏内容的实质性变动是指在网络游戏故事背景、情节语言、地名设置、任务设计、经济系统、交易系统、生产建设系统、社交系统、对抗功能、角色形象、声音效果、地图道具、动作呈现、团队系统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第十五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第二十一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第二十三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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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未提前60日公告,未按规定或者退换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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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第十四条:进口网络游戏内容上网运营后需要进行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网络游戏内容的实质性变动是指在网络游戏故事背景、情节语言、地名设置、任务设计、经济系统、交易系统、生产建设系统、社交系统、对抗功能、角色形象、声音效果、地图道具、动作呈现、团队系统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第十五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第二十一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第二十三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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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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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第十四条:进口网络游戏内容上网运营后需要进行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网络游戏内容的实质性变动是指在网络游戏故事背景、情节语言、地名设置、任务设计、经济系统、交易系统、生产建设系统、社交系统、对抗功能、角色形象、声音效果、地图道具、动作呈现、团队系统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第十五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第二十一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第二十三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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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与申报信息不一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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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第二款: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第十二条第三款: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第二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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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未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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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第二款: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第十二条第三款: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第二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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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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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第二款: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第十二条第三款: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第二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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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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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第二款: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第十二条第三款: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第二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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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未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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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第二款: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第十二条第三款: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第二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
取消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废止《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和《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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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县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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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等属于《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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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
取消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9号令宣布废止《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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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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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
取消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9号令宣布废止《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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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等属于《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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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
取消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9号令宣布废止《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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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气瓶监检机构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等属于《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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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第五十一条: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一)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二)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三)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 |
取消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9号令宣布废止《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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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广告使用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语言文字等有《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所列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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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
取消 |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9号令废止《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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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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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根据国务院令第66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第六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取消 |
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废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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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对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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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根据国务院令第66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取消 |
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废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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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以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
1.《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原卫生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5号,2009年4月7日公布)第二条: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医疗器械名称、产品适用范围、性能结构及组成、作用机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仅宣传医疗器械产品名称的广告需审查,但在宣传时应当标注医疗器械注册证号。 |
取消 |
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1号令宣布废止2009年4月7日原卫生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5号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2009年4月2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卫生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0号公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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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不符合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医疗器械广告的处罚 |
1.《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卫生部、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0号,2009年4月28日公布)第三条:下列产品不得发布广告:(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二)医疗机构研制的在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医疗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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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处罚 |
对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药品广告,或者发布的药品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
1.《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2007年3月13日公布)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为药品广告,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非处方药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或者处方药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仅宣传药品名称(含药品通用名称和药品商品名称)的,需审查。 |
取消 |
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1号令宣布废止2007年3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公布的《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7年3月13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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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处罚 |
发布不符合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药品广告的处罚 |
1.《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2007年3月3日公布)第三条:下列药品不得发布广告:(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二)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三)军队特需药品;(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明令停止或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五)批准试生产的药品。 |
取消 |
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1号令宣布废止2007年3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公布的《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7年3月13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7号发布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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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发布违法食品广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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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1996年12月30日公布)第六条:食品广告不得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 |
取消 |
2019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1号令宣布废止1996年12月3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公布的《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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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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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及其他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等属于《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取消 |
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废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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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及其他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等属于《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
取消 |
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废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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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及其他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等属于《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
取消 |
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废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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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及其他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违反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取消 |
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废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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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及其他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
取消 |
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废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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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及其他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取消 |
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废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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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县民族宗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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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2.《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审批。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
规范 |
因《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将原实施依据第2条修改为:《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1日修订,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审批。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批准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建设。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当与当地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相适应。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内完成。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确定。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家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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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3.《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审批。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第九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宗教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
规范 |
因《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将原实施依据第3条修改为:《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1日修订,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筹备成立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不得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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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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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规范 |
因《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增加第2条依据: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1日修订,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但是不得强迫或者摊派;接受境外捐赠的,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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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县级公共服务清单即时动态调整情况表
一、县商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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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办理依据 |
调整类型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注 |
1 |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期换证转报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本)(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二○○六年第23号公布 根据201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二十七条: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 |
规范名称和办理依据 |
根据《关于省商务厅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的复函》(皖编办清单函〔2020〕21号)下放承接后的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事项,相应将公共服务事项名称规范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期换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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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县级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即时动态调整情况表
一、生态环境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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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 定 依 据 |
对应行政权力事项名称 |
调整类型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注 |
1 |
监测报告(表)或调查报告(表)编制 |
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第十一条: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第十二条: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固体废物)竣工验收 |
取消 |
建议取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不再由生态环境部门验收。相应的监测报告(表)或调查报告(表)编制的中介服务亦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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